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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安委会,长白山管委会安委会,梅河口市安委会,各市(州)应急管理局,长白山管委会应急管理局,梅河口市应急管理局,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等有关规定,省安委会办公室、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吉林省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经商省财政厅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吉林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9月6日
吉林省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
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领域社会监督,鼓励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并排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惩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举报处理规定》《矿山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实施细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和奖励事项。举报奖励工作遵循“合法举报、适当奖励、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所监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才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已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其他行业和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按照受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判定标准认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监察、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进行的举报,不适用于本办法的奖励规定。
第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受理、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应坚持方便群众、首接(办)负责,严格保密、依法查办,确保举报人切身利益和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二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举报方式分为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两种。
(一)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同时提供真实姓名和真实有效联系方式的举报形式。
(二)匿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以不署名或者不提供其真实姓名的形式进行举报,但应同时提供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 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即举报人向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未予受理或者未及时处理的,可向所属市(州)应急管理部门举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直接向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举报。
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由省级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办理;属于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以外的举报,由省级及以下矿山安全监管部门办理。
第九条 可以通过安全生产举报投诉特服电话“12350”,或者以书信、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方式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电话接听、传真接收、信函拆阅以及电子邮箱和网上举报专窗管理,必须专人负责、专门登记、专项承办。任何情况下不得向其他人员透露可能导致举报人身份泄露的个人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记录原件呈示他人。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举报的决定。其中,对于举报事项属于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已经发现并正在核查处理,或者已有举报人对同一举报事项进行举报且应急管理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对其他举报事项的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实名举报的,必须受理。认为举报事项不清楚的,可以联系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但被举报单位名称、地址清楚,举报事项涉嫌重大事故隐患,涉嫌违法生产和建设行为,或者存在违法经营、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瞒报、谎报事故,且举报事项具体清楚的,应当受理。
对其他匿名举报事项,由接到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受理举报事项实行首接(办)负责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和规定承办:
(一)首接(办)人员根据举报电话记录或者传真、信函、电子邮件和网上举报材料,及时填写《举报事项登记表》,并与举报材料或者记录原件一并存档备查。对于匿名举报或者举报材料中所显示举报人个人信息不全的,填表时应当在“备注”栏中说明情况。
(二)首接(办)人员填写《举报事项呈批表》,写明举报事项主要事实,报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签批。但填写内容不得涉及可能导致举报人身份泄露的个人信息。
(三)应急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机关举报。已收到举报材料的,填写《举报事项移送表》,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四)首接(办)人员应当在应急管理部门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告知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将告知时间和举报人意见记录存档备查。
对因举报事项不清楚,或者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不清楚,而决定不予受理的举报事项,如果告知举报人时能够补充清楚的,应当按照本条的程序和规定重新承办。
第十二条 匿名举报的受理、核查和奖励实行密码约定、“三专连锁”管理。
(一)匿名举报受理后,受理部门负责受理业务的内设机构指定1名在编工作人员为身份代码保管员,由其与举报人联系,约定密码作为举报人身份代码,并负责管理。
(二)匿名举报查实后,受理部门负责核查业务的内设机构指定1名在编工作人员为领奖代码保管员,由其与举报人联系,约定密码作为举报人领奖密码,并负责保管。
(三)发放奖金前,受理部门负责奖金发放业务的内设机构指定1名在编工作人员为信息接收验证员(奖金发放员),负责接收举报人提供的信息(身份代码、领奖代码、银行账号),并分别与身份代码保管员、领奖代码保管员进行核对。
(四)奖金发放后,由身份代码保管员和领奖代码保管员分别联系举报人,确认奖金领取情况。
第三章 核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进行认定,重点包括以下情形和行为:
(一)没有获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证照不全、证照过期、证照未变更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关闭取缔后又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二)未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矿山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经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而上岗作业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
(三)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的。
(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物品进行管理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五)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和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六)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以及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者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或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发生伤亡事故后逃匿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决定受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应当在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应当告知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十五条 决定受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根据举报事项的性质,可以直接组织核查处理,也可以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转交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核查处理;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对重大、疑难举报事项,可以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处理。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举报人有正当理由明确提出不适宜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不得转交。
(二)转交下级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处理的举报事项,转交部门应当跟踪监控,并对核查处理结果负责。
(三)本部门核查处理确有困难的举报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核查处理,或者提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核查处理。
(四)举报事项涉嫌重大事故隐患,并经核查属实的,在依法处理的同时,应当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五)举报事项涉嫌瞒报、谎报事故,并经核查属实的,应当根据事故等级,报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六)应当依法给予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暂扣、吊销相关许可证照或者资质、资格证书处理的,提请发证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 首接(办)人员应当在接到核查结果回复或者核查处理情况报告后2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情况和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实名举报人或者有具体联系方式的匿名举报人,并将核查处理有关材料存档备查。
第四章 奖励实施
第十七条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并依法进行查处后5个工作日内,由受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和负责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被移送部门分别在本部门网站公告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主要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接受社会和举报人监督。
第十八条 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重大违法生产建设行为的,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
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第十九条 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下列事故瞒报谎报类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经核查属实的,按以下事故等级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一)一般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1人奖励3万元计算。
(二)较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1人奖励4万元计算。
(三)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1人奖励5万元计算。
(四)特别重大事故按每查实瞒报谎报死亡1人奖励6万元计算。
第二十条 鼓励危险化学品、矿山、烟花爆竹等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机制,在有关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受理本单位从业人员举报的安全生产问题。对查证属实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自我纠正整改,同时可以对举报人给予相应奖励。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不得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除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外,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举报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
(二)非法占有或者损毁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财物的。
(三)栽赃陷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四)侮辱、诽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劳动(聘用)合同的。
(六)克扣或者变相克扣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工资、奖金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
(七)在职务晋升、岗位安排、评级考核等方面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刁难、压制的。
(八)对举报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合理申请应当批准而不予批准或者拖延的。
(九)其他侵害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按一案进行奖励,由最先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给予首次受理的举报人奖励资金;首次受理为多件多人的,奖金可按件数平均分配。
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由实名举报第一署名人领取奖金。
以单位名义举报的,奖励资金发给举报单位。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接到奖金领取通知后,应当在60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或者将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开户银行名称、账号和开户人姓名传真至受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举报专用传真机。逾期未领取奖金的举报人,视为放弃领奖权利;能够说明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领取时间,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受理举报事项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人领取奖金的签字确认登记或者银行转付凭据,以及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个人银行账户信息等相关资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举报处理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透露举报人身份、举报内容和奖励等情况,违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举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拒绝、阻碍和干扰有关部门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的。
(二)不如实反映情况、隐瞒事实真相、藏匿销毁证据的。
(三)散布恐吓、威胁举报人言论的。
(四)有打击报复、损害举报人切身利益行为的。
(五)有能力却不依法缴纳罚款的。
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和单位;否则,一经查实,依法追究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给予举报人的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通过现有资金渠道,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应急管理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非法违法行为举报、核查及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1.举报事项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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