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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7-13 09:38: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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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白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22﹞9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市直相关部门:
  现将《白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白城市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白城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白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收集、运输、中转、分拣、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依法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业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洮北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六条 土地、林地、绿化带、河流、水塘、堤坝、铁路、公路、桥梁等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的管理信息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入口设置临时性信息采集设备,接收、记录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信息,向社会开放,供社会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及车辆、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白城市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二条 建筑弃料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建设、拆迁工地区域,提倡采用移动式建筑弃料资源化处置设备,就地处置建筑弃料;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建设、拆迁工地等场所,对建筑弃料进行区内转运集中处置,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土地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和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等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洮北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新区办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计划,组织建设本辖区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并结合本辖区自然条件,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建筑垃圾接收方案,建立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运输车辆等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将建筑垃圾接收方案和登记记录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技术规范确定。
  第二十条 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厂(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四)保持厂(场)内道路整洁、畅通,非雨雪天气车辆不得带泥行驶;
  (五)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六)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按照环保标准做无害化封场治理修复。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处置、运输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负总责。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变更。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人的卫星定位系统。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单位名录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设工程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遵守道路交通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
  (三)密闭运输,不得丢弃、遗撒建设工程垃圾;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核准文件;
  (五)运输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二十八条 鼓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单位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提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单位采用新型环保智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设工程垃圾,不得将建设工程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核准文件。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清运装修垃圾;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
  (三)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毒有害垃圾另行投放至有毒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临街商铺装修应当设置围挡,做好除尘降尘工作。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三十三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