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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政发〔2021〕12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中韩(长春)国际合作示范区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设立镇标准》和《吉林省设立街道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1年7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设立镇标准
一、总体要求
(一)设立镇应遵循城镇发展规律,符合吉林省城镇发展阶段性特点,稳妥有序推进。
(二)设立镇应符合行政区划调整的一般规律,符合吉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有利于优化城镇空间布局和城镇规模结构,匹配当地的资源承载力和环境人口容量,具备良好的区位条件和发展潜力,具有相应的辐射带动能力,有力促进小城镇发展和乡村振兴。
(三)设立镇要坚持撤一设一、撤多设少的原则,可采取撤乡设镇、乡镇合并等方式。城中乡(指纳入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和开发区等各类功能区所在的乡)不改为镇,应逐步改设为街道。民族乡不改为镇。新设立的镇政府驻地不得位于限制开发区域或禁止开发区域内。
二、基本条件
(一)人口和面积条件。拟设镇域常住人口,中部地区不少于2.5万人,西部地区不少于2万人,东部地区不少于1万人;拟设镇政府驻地常住人口不低于总人口的15%。拟设镇域总面积一般不低于150平方公里,建成区面积一般不小于2平方公里。
(二)经济条件。
1.拟设镇域上一年度地区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不低于本县(市、区)所辖乡镇平均值,或最近连续两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地区生产总值、财政收入人均值较高及人均可支配收入较高的乡。
2.拟设镇域第二、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中部地区不低于30%,东、西部地区不低于20%。
(三)资源环境及基础设施条件。
1.拟设镇政府驻地周边区域适合小城镇建设,无重大风险隐患。
2.拟设镇政府驻地主要道路均已完成硬化,自来水普及率不低于95%,有齐全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国家标准,建有与人口和经济水平相匹配的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率达到100%,符合民政部全国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办公室《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民地标〔2006〕1号)和《地名标志》(GB17733-2008)要求,建成区人均绿地面积达到国家标准。
(四)基本公共服务条件。
1.拟设镇域配备与人口规模和产业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公共交通、商业、金融、供水、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设施、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
2.拟设镇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配备符合要求的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建有符合标准的卫生院和具有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综合文化站等群众性文体活动场所。
三、可适当放宽设镇条件的情形
(一)两个及两个以上乡(镇)合并的,可以设镇。
(二)落实国家和省重大战略发展规划的地区以及少数民族地区、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交通区位优势明显地区、国家3A级以上旅游景区、国家级开发区、边境口岸等,可适当放宽设镇条件。以上地区拟设镇时,定量指标不低于标准值的80%。
(三)边境乡镇可根据实际另行考虑。
四、其他说明
(一)本标准将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二)本标准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吉林省设立街道标准
一、总体要求
(一)设立街道应符合城市发展规律,有利于理顺基层行政管理,有利于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增强行政服务效能。
(二)设立街道应综合考虑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功能划分、历史文化传承、公共服务能力、面积和人口规模等因素,确保规模适度、布局合理。
(三)城中乡镇(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所在的乡镇和其他已纳入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的乡镇)应坚持撤一设一、撤多设少的原则,采取结构性调整等方式,逐步撤销设立为街道。未纳入城镇开发边界的乡镇,一般不设立为街道。面积和人口规模不尽合理的现有街道,应予以优化整合。
(四)县(市)政府所在地设立街道的,应严格控制新设街道数量,根据面积和常住人口规模,合理确定新设街道的管理范围,一般以道路、河流或整建制村(社区)范围为界,确保街道管理范围清晰明确。县政府驻地尚未设立街道的应稳妥推进,已设立街道但原驻地镇尚未撤销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步撤销。
二、具体指标
(一)人口和面积指标。
1.撤销市辖区范围内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所在的乡镇和其他已纳入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乡镇设立街道的,常住人口不少于5万人且从事非农产业人口占常住人口比重不低于70%,辖区面积一般不小于5平方公里,建成区面积不低于辖区总面积的40%。
2.撤销县(市)范围内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所在的乡镇和其他已纳入城镇开发边界范围的乡镇设立街道的,常住人口不少于3万人且从事非农产业人口占常住人口比重不低于60%,辖区面积一般不小于10平方公里,建成区面积不低于辖区总面积的30%。
3.县(市)政府所在地设立街道的,新设立的街道平均常住人口不少于3万人且从事非农产业人口占常住人口比重不低于60%,辖区面积一般不小于3平方公里,建成区面积不低于辖区总面积的30%。
县(市)政府驻地设立街道的,原驻地镇调整后面积不低于100平方公里,东部山区常住人口不低于1万人,中、西部地区不低于1.5万人。不符合条件的可考虑撤销、划入街道或其他乡镇。
(二)经济指标。
1.拟改设街道的乡镇,地区生产总值或人均地区生产总值位居本县(市、区)所辖乡镇(街道)的前50%,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人均值较高的乡镇。
2.拟改设街道的乡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或人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位居所在县(市、区)所辖乡镇(街道)的前50%,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人均值较高的乡镇。
3.拟改设街道的乡镇,第二、三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中部地区不低于70%,东、西部地区不低于60%。
(三)基础设施指标。
拟改设街道的乡镇,道路硬化率、自来水普及率达到100%,地名标志设置率达到100%,有齐全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设施,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国家标准,合理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等。
(四)公共服务指标。
1.拟改设街道的乡镇,配备与人口规模相适应的商业、金融、邮电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公共交通、供水、供电、防灾减灾等公共服务设施。
2.拟改设街道的乡镇,配备符合要求的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建有符合标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具有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综合文化站等群众性文体活动场所。
三、现有街道的整合和分设
对现有面积和人口规模不合理的街道,应按照上述标准进行调整优化。
(一)设区的市老城区所辖街道常住人口10万人以上且辖区面积10平方公里以上的可以分设1个街道,调整后的街道均应符合新设街道的各项要求。
(二)现有街道常住人口、面积低于本标准50%以上的,应予撤销或调整。
四、其他说明
(一)本标准将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二)本标准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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